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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农业银行对面夜市出发,行驶至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旧路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17mg/100ml。

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韦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韦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0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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