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高中文化,**合作社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镇**村**组,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欣商城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经汕昆高速、兴义东收费站,21时23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兴马大道100米西南骨科医院门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韦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韦某甲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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