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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韦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省道42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黄岭卞楼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栋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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