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3********,壮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屯**号,住南宁市武鸣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达妮路新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韦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
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 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平安武鸣”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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