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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韦某乙的桂M****0小车搭载韦某乙、毛某某从河池市宜州区龙头乡龙盘村到金城江城区**酒吧与彭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韦某乙酒醉了先行离开并在外面睡觉,韦某甲等人不见韦某乙后就离开酒吧开车到外面寻找,韦某甲驾车到军分区路口时被巡逻警察示意停车,韦某甲立即掉头驾车逃跑,驾车到金城江区江南西路路段时因工程施工道路封停而被随后跟踪而至的巡警控制,随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交通民警现场对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随后将韦某甲带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抽取血样送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生权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6页、检察卷材料壹册10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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