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开发区韦某乙家饮酒,酒后驾驶桂A****B小车于2020年3月10日0时32分经过**镇**村**路口新冠肺炎疫情执勤点时,未停车接受疫情检查。执勤点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酒驾便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扣留被告人韦某甲的桂A****B小车,并将被告人韦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被告人韦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忠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园**栋**室,手机号码1348184****;
2.案卷材料壹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提审表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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