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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9********,壮族,硕士研究生,**院**,***院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巷**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兴宾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2010年,被告人韦某甲在担任**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建工程建设项目、销售**耗材和设备、结算工程款、货款的过程中,为韦某乙、江某某、李某某、伍某某、艾某某等人提供便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5人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为:

1.2002年,韦某甲利用担任**院**的职务便利,为来宾县**总公司在承建*****院**、*房综合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院**办公室非法收受来宾县**总公司项目**韦某乙送予的好处费8万元。

2.2002年下半年,韦某甲利用担任**院**的职务便利,为来宾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院1#、2#住宅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来宾县大桥路**局大院内非法收受来宾县**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江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0万元。

3.2004年至2009年,韦某甲利用担任**院**的职务便利,为南宁市****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向******院销售**耗材、**设备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院**办公室先后八次非法收受南宁市******设备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1万元。

4.2008年至2011年,韦某甲利用担任**院**的职务便利,为南宁市****机械销售服务中心、南宁市**经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向******院销售**耗材和**设备、保修设备、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院**办公室先后4次非法收受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伍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36万元。

5.2007年至2010年,韦某甲利用担任**院**的职务便利,为南昌市****器械有限公司在向******院销售销售**耗材、**设备及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在******院、来宾市城区,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南昌市****器械有限公司代表艾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共退出涉案款300万元到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担任**院**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共计139.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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