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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8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谢某甲带领辅警刘某某、谢某丙、贺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明秀路口执勤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他人在道路上逆行,且其车牌号被物体遮挡无法识别,辅警贺某某随即上前将其拦下并带至岗亭处进行处罚。在对韦某甲进行查处的过程中,韦某甲不配合民警执法且辱骂、踢打对其进行处罚的执勤民警谢某甲。辅警刘某某对韦某甲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韦某甲咬伤右手臂。

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确诊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伤情照片、警务人员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丙、贺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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