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2********,壮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镇**大道**KTV包厢内,容留张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其中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张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等人的氯胺酮项目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承包经营合同、纪委卷宗、账本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陆某甲、某某某、梁某某、陆某乙、李某某、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雨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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