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黄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66********,壮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平果市**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市**镇**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在平果市马头镇朝阳街经营**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该旅馆内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卖淫人员每人每次10元的床位费。2020年4月14日15时许、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分别容留卖淫人员蒙某某、黄某乙在该旅馆进行卖淫活动。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蒙某某、李某某、黄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5个月拘役至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淑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