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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户籍所在地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和“阿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各骑一部电动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二路七里处时,无故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不让道且瞪了自己,还不把自己放在眼里,遂共同决定灭李某某的威风。随后,韦某甲便持一把电动车U型锁推搡并欲砸打李某某,但被邓某某拦住。于此同时,“阿某某”也持一把电动车U型锁砸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倒地。打完后,韦某甲让阿某某骑电动车先行逃离,其也欲骑电动车逃离时被李某某抓住电动车尾架,韦某甲骑电动车将李某某拖行几米后倒地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U型锁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轻的主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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