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马山县周鹿镇石塘村附近的山上或山脚下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韦某甲与黄某某商量开设赌场的位置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参赌人员赌场具体位置。韦某甲负责在赌场中参与赌博、坐庄保持赌场气氛,黄某某负责提供桌椅、扑克牌、太阳伞等赌博工具,两人共同在赌场中抽头渔利。2019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韦某甲、黄某某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1721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某某在石塘村一座山的山脚下(当地人俗称“牛行”)开设赌场。韦某甲当日提前离开赌场后,该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收缴赌具扑克牌两盒、赌资1560元、黄某某案发当日非法获利300元,抓获黄某某及参赌人员韦某乙、吴某某、韦某丙等十二人。同月13日,公安民警从黄某某住所处扣押记录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的笔记本一本和黄某某用于联系参赌人员的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同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从黄某某住所处扣押用于运送赌博工具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3月6日黄某某向马山县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31721元。
2020年5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公安民警从韦某甲处扣押韦某甲用于与黄某某联系开设赌场事宜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归案后,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韦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甲的讯问笔录;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韦某甲、黄某某、吴某某、覃某某、韦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载体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手机一部、电子证据载体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6《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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