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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311972********,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韦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到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韦某乙、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四人已判刑)、韦某甲等人合伙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流水村头水屯、金马屯“金马采石场”等地组织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韦某甲获利1600元。2019年1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大化县大化镇流水村金马屯“金马采石场”一平房内赌场,当场查获韦某乙、梁某某、韦某丙及参赌人员等27余人,并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乙、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丁、某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为不固定股东,参与时间较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韦某甲因形迹可疑被调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股开设赌场的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映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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