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绰号“小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与何某甲、沈某某、雷某某(三人已被判刑)、何某乙(已殁)商量共谋盗伐林木后携带油锯、射钉枪、鱼雷等物品乘坐五菱面包车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洪江村青峰林场盗伐尾叶桉林木。次日凌晨,五人将砍伐好的林木装上沈某某的后推车,何某甲、何某乙、韦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及沈某某、雷某某驾驶的后推车相继驶出林地,行驶至蒙村镇河力村与林场三岔路口附近时被对方护林人员发现,五人即下车查看,在与对方对峙过程中韦某甲一方为逃跑而向对方扔鱼雷。沈某某将后推车上的木头卸下放在路边,在遭到对方围堵后与何某甲弃车,并与何某乙、雷某某、韦某甲相继逃跑,在对抗过程中何某乙被对方开枪击中后死亡。经鉴定,被盗伐的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林木,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陆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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