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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2********,壮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啤酒,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巷**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韦某甲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8月至9月,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江某某(已判决)的安排下将韦某乙(已判决)取出的赃款转存至其他银行账户。被告人韦某甲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1日至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471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2.201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害人魏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9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3.201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4.2019年9月1日,被害人胥某某因办理网络投资被骗人民币16700元,其中人民币18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5.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48854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6.2019年9月8日至9月9日,被害人高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13000元,其中人民币211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7.2019年9月9日至9月26日,被害人柴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37222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8.2019年9月13日至9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因办理网络贷款被骗人民币584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转入韦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甲将赃款存至其他银行账户。

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苑**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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