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在韦某甲家吃饭、喝酒,期间韦某甲起身到其家屋后卫生间,听到其家屋后坎上有人大声讲“野仔、野种”等话,韦某甲打开其家后门发现讲话的人是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等人,韦某甲认为韦某乙等人所讲的就是在骂自己,随后回到家中厨房要得两把菜刀到屋后去找韦某乙,韦某乙看见韦某甲拿着两把菜刀朝自己走来,就站起来并随手抓起自己坐的折叠木板凳朝韦某甲走去,碰面后韦某甲举起两把菜刀朝韦某乙砍去,韦某乙同时举起木凳子打向韦某甲,相互砍、打几次后韦某乙手持的木板凳被砍烂,韦某乙便抓住韦某甲持菜刀的双手,二人在争抢菜刀过程中均倒到地上,后在黄某某、韦某甲母亲覃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场劝阻,二人便停手。停手后韦某甲将砍伤韦某乙的菜刀藏放在屋后的空地,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13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7日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韦某乙双前臂的损伤在当前状态下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映明
检察官助理:罗秀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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