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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9月18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3日,韦某乙(已判刑)在来宾市区旧汽车客运站附近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后发生肢体冲突。同月14日21时许,韦某乙邀被告人韦某甲和覃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路口附近吃饭。吃饭过程中,韦某乙外出打探到张某某在市区三小路四巷五号内打麻将,遂纠集韦某甲、覃某某、霍某某持木棍报复张某某。在麻将馆内,韦某乙先将张某某扳倒在地,接着,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霍某某等4人持木棍击打张某某头面部,用脚踢张某某的背部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7月4日,韦某甲在来宾高中饭堂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  颖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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