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辩护人谭专,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7时许,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民韦某乙拉沙子回自己家后面的空地上堆放,被害人韦某丙以韦某乙堆放沙子的地方存在纠纷为由不准韦某乙在那里堆放沙子,因此韦某乙和韦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韦某甲赶到现场后看到叔叔韦某乙和韦某丙争吵,韦某甲就上去和韦某丙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韦某甲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砸韦某丙的头部,后韦某丙、韦某甲等人又扭打一起,导致韦某丙的头部受伤。经鉴定:韦某丙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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