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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住象州县**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0月2日被象州

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3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要进入象州县**镇**路**棚改工地时被该工地门卫戴某某拦住不让其入内,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即从车上拿出一根臂力器击打戴某某的上身部位,戴某某用手来抵挡,其左手指被击打受伤,戴某某被打后逃跑,韦某乙(另案处理)看见后遂上前帮韦某甲拦住戴某某,被告人韦某甲则继续用臂力器殴打戴某某后离开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某本次左手无名指受到的损伤导致近节、中节骨折形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20年10月1日被北海铁路公安处防城港北站派出所民警作为网逃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共赔偿戴某某医疗费用一万九千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和收款条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潘某某、韦某乙和韦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忠其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光碟贰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收缴的臂力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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