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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韦某甲,外号“小捌”,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因被告人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乙在村中起的商店和本村的韦某丙家有纠纷,后韦某丙租用钩机将韦某乙家的商店推倒拆除。韦某甲的哥哥韦某丁(已判刑)怀疑被害人韦某戊参与拆除其家商店,曾向韦某甲、韦某己提议要找韦某戊打一顿出气,韦某甲、韦某己同意。2016年2月6日l2时许,韦某丁看见韦某戊路经其家门口时,即带上一把“牛弯刀”,与韦某甲、韦某己尾随韦某戊到韦某庚家商店。途中韦某丁报警说拆除其家商店的人已经回来, 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在韦某庚家商店内,双方发生争执,韦某丁遂用“牛弯刀”将韦某戊捅伤。由于韦某庚不让他们在商店内打架,韦某丁、韦某甲又将韦某戊拉出商店外,随后韦某甲与韦某丁一起压在受伤的韦某戊身上,直到公安民警赶到,才将韦某戊救起,当时韦某戊的衣服及地面均沾满鲜血。民警当场抓获韦某丁,韦某甲则趁乱逃离现场。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韦某戊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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