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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2********,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停三轮车在柳江区百朋镇市**街**装饰门前候客时与被害人韦某乙相遇。后二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韦某甲从三轮车内拿出一根角铁,朝韦某乙头部方向挥打。韦某乙用手挡,后跑到隔壁商店拿白色酒壶来挡。韦某甲仍持角铁从**装饰门前追打韦某乙至**日用品店内。后韦某甲被人制止停手离去。韦某乙被殴打致头部、左手多处受伤。经鉴定,韦某乙本次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百朋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手持角铁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 夏 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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