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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4月14日22时许,韦某甲看见韦某乙和韦某丙、韦某丁在横县**镇**村韦某戊代销店门口下棋,韦某甲便指骂韦某乙并引发双方争吵,韦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韦某戊代销店门口,持刀追砍韦某乙,韦某乙拿板凳与韦某甲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韦某甲用刀砍中韦某乙面部,致使韦某乙面部受伤,右上额骨髋突骨折。韦某乙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韦某乙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书证:疾病证明书、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韦某丁、韦某丙、韦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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