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镇**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井**村**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江门市蓬江区**镇**包装有限公司饭堂内领餐时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韦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刘某某嘴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4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阳雪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屋,联系电话:135360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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