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31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村**巷**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月5日、3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月20日、4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某甲指挥挖掘机把韦某乙家的猪窝、茅房及其建设新房所立的部分水泥柱子扒掉。经安徽省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71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
2017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临泉县**镇**路**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2张;材料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