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大专文化,1995年6月至2015年1月历任临泉县**村副主任、主任,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任临泉县**党支部书记,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号。被告人韦某甲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2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贪污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同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4日、同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9年2月2日,在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区,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张某某、秦某某在对被告人韦某甲进行谈话时,韦某甲无故使用办公桌上的印泥盒将张某某脸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
二、贪污罪
1.2010年,被告人韦某甲在协助韦寨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补助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以其父亲韦某乙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韦某乙2005年已去世),并上报本人邮储银行账户。2011年1月21日,临泉县财政拨付8000元危房改造资金至韦某甲邮储银行账户,该款被韦某甲支取后占为己有。
2.2004年,被告人韦某甲在协助韦寨镇政府从事五保补助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其母亲韦某丙上报为五保户(韦某丙2008年已去世)。2004年至2009年,临泉县财政拨付至韦某丙邮储银行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共计2650元,该款被韦某甲支取后占为己有。
3.2014年9月,被告人韦某甲女儿韦某丁考取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根据政策规定,“雨露计划”补助对象为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学生,韦某丁不符合补助条件。当年10月,韦某甲违规为韦某丁申报当年“雨露计划”补助。2015年4月,临泉县财政将1500元“雨露计划”补助款拨付至韦某甲邮政储蓄账户,该款被韦某甲支取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韦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款项共计1215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在妨害公务罪中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向安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内含光盘2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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