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大化县**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大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0时许,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称想要在其位于本县大化镇南***处的居所中吸食冰毒,韦某甲当即同意。当晚23时许,梁某、韦某聪、韦某3人带着用吸管、矿泉水瓶、锡纸等制成的吸食工具及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到达韦某甲的住处,四人遂在房间内轮流吸食毒品。不久,公安民警到场查处。民警在现场缴获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吸管和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有*****留物的锡纸及透明封口袋并依法扣押。经检测,韦某甲、韦某聪、梁某、韦某四人的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吸毒工具内透明液体及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有谋
代检察员:兰心苑
2019年1月25日
附:1.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壹册,证据目录肆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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