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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涉嫌盗窃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2年9月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6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建都商城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军绿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韦某甲分得100元钱。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富民路**号**小区一楼梯口,将被害人韦某乙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的五个电瓶盗走,韦某甲分得50元钱。

3、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瑞龙路**号**后门,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区进德镇泗浪村泗浪屯**号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在其门口查获了被害人林某某失窃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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