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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涉嫌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九个月、二年、十一个月、二年十个月,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大化镇育才路**巷**号居民房前,盗走覃某甲5个电瓶并出售,获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540元。

2、2020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大化镇流水村**屯**号居民房,盗走陆某某的一台vivo手机,后将手机抵押,获款150元。韦某甲母亲已赔偿1500元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09元。

3、2020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大化镇**市场**俱乐部门前,盗走郭某某4个电瓶并出售,获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40元。

4、2020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大化镇新化东路**号**单元**号店铺前,盗走韦某乙4个电瓶并出售,获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49.6元。

5、2020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大化镇电厂上游生态公园附近的**废旧收购店内盗得23个电瓶,后将电瓶卖给废旧收购店的店主韦某丙,获款669元。该批电瓶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覃某乙。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823元。

被告人韦某甲已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检察官助理:覃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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