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811998********,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牙瑶族乡**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1月份开始,邵某某先后组织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韦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以“猜猜我是谁”、“冒充领导”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邵某某每天组织潘某某、韦某乙、韦某甲等人到吴川市王村港长界村海边防护林带内,向潘某某、韦某乙、韦某甲等人每人配发一台手机和每日不同的电话号码A4纸,并要求潘某某、韦某乙、韦某甲等人在王村港镇长界村海边防护林带每天完成拔打200至300个电话号码的任务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潘某某、韦某乙、韦某甲等人通过邵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的朋友、亲属或领导向被害人借钱,如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即向被害人发送由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害人汇款入指定账号后,由邵某某通知他人取款,被告人潘某某、韦某乙及龙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谭某某、滕某某、兰某某即分别以其经手诈骗成功所得金额的30%-35%提成作为报酬,余下部分由邵某某占有。至2017年9月5日抓获时止,被告人潘某某、韦某乙及龙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谭某某、滕某某、兰某某等人拨打大量的号码,并部分诈骗成功。被告人潘某某在诈骗中获利5000元、潘某乙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110000元、滕某某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潘某丙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22300元、谭某某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25000多元、龙某甲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28000多元、兰某某在诈骗中获利人民币35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同案人潘某乙、谭某某、滕某某、潘某丙、兰某某、韦某乙、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刑事判决书;9.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由邵某某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拨打他人电话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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