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0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韦某乙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自治县**镇**村篮球场交易,韦某乙即用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韦某甲毒资人民币200元。当天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用一小包塑料袋纸装好毒品海洛因后,拿到本自治县**镇**村篮球场交给韦某乙,因韦某甲手中的毒品海洛因较少未达到200元的量,韦某甲当场在微信里转账100元退回韦某乙。之后公安机关在韦某乙回到都川时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1日抓获吸毒人员韦某乙后,查获其携带的毒品,了解到其系向韦某甲购买所得,遂于同日立案侦查。
(2)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信息,与上述认定一致,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环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韦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4日止。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日通过韦某乙供述掌握韦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于2019年8月19日18时在环江县川山镇政府依法传唤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抽样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7月1日抓获韦某乙,从韦某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过封装后,民警将韦某乙带回环江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对韦某乙持有的VIVO牌手机、121元人民币及小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扣押,当着韦某乙的面前拆开疑似毒品封存袋,使用称量仪器电子秤进行称量,经过称量,韦某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是零点零肆克(0.04克);同时,为了查明其毒品疑似物的真实性,办案民警当着韦某乙的面,将其毒品疑似物0.04克全部作为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的样本所提取样本当场袋装封存。后已将韦某乙的人民币121元予以发还。
2.证人证言
韦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7月1日15时30分许,其本人想吸毒,遂电话联系韦某甲,求购200元的毒品,韦某甲叫其到都川球场要货。17时许其到都川街上坐一辆白色柳微车到都川村公所,然后我就下车步行到都川村篮球场找韦某甲购买海洛因。到达篮球场见面后,其通过微信(昵称是“**!**!《**》”,微信号:XiaoKele2014****)把200元人民币转给韦某甲的微信里昵称是“某某甲”,微信号:Wa****)。韦某甲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其,并称没有200元的货,只有100元的货,当场通过自己的微信把100元人民币转回其微信里。交易结束后两人各自离开。其本人回到都川后,在走路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将刚刚购买得的一小包海洛因及一台手机、121元人民币交给民警,民警当面把那一小包海洛因进行封装扣押,然后口头传唤其到环江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查证。到达环江县公安局办案区后,民警当面把之前封装好的海洛因打开,并进行称量。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04克。称量结束后,民警当面把0.04克海洛因全部作为样本封装送检。
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本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民警在川山镇政府前面路段被民警拦截带到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本人于2019年7月1日从都川坐班车车去金城江通过微信联系海洛因卖家即微信名为“某某乙”的男子,购得价值700元的海洛因。回到都川后其吸食了部分。当天15时许,其接到韦某乙电话联系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两人约定在都川村篮球场附近交易。17时韦某乙来到球场,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200元,其就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跟他讲没有200元的货了,然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韦某乙100元,然后就各自离开。韦某乙的微信昵称是:“**!**!《**》”,微信号:XiaoKele2014****。其本人微信昵称叫:某某甲,微信号:Wa****。
4.鉴定意见
(2)河公(刑)鉴(理化)字[2019]368号《检验报告》,证实2019年7月1日环江县公安局于川山镇五圩村查获韦某乙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系环江县**镇**村球场旁。
(2)韦某甲辩认现场笔录,证实于2019年8月23日,在见证人韦某丙见证下,韦某甲辩认环江县**镇**村球场旁系其于2019年7月1日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乙的地方。
(3)韦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其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6.电子证据
韦某甲手机截图照片,证实韦某甲的微信昵称为“某某甲”,微信号为Wa****;“某某乙”的微信号为******;2019年7月1日09:39韦某甲转给某某乙700元;2019月7月1日17:33分是微信名为“**!**!”的人向韦某甲转账200元;2019年7月1日17:35分韦某甲又转给“**!**!”1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永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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