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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宾阳县**镇**村委山场5亩速生桉。韦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该林杨的速生桉。经南宁市**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采伐林木现场鉴定,采伐地点位于宾阳县**镇**村委**班***小班;采伐面积:0.44公顷(合6.6亩);蓄积量:42.1立方米;出材量:34.3立方米;树种:巨尾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自然资源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韦某乙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韦某甲的笔录;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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