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韦某甲打算砍伐自己种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坡华”坡的马尾松,韦某甲让侄子韦某乙帮找砍工,答应用自己的马尾松顶替工钱,韦某乙找到韦某丙,韦某甲带韦某乙和韦某丙到坡上指界限,后韦某丙帮砍伐马尾松,砍伐完毕,韦某甲用勾机开机耕路,在开挖过程中,勾机勾对林地里的7株杉木。经鉴定,韦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马尾松、杉木,总面积为0.57公顷(8.55亩),蓄积量为16.134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量为15.5897立方米,杉木蓄积量为0.54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来源系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0日接到韦某戊报案,经审查于当日立案。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未发现韦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5)环江县林政资源工作站于2020年11月9日提交的证明一份:证实环江县洛阳镇江口村4林班09小班、26小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由韦某甲于2020年12月9日提交的关于江口村大屯一队韦某甲与大屯三队韦某戊林地林权调解情况说明两份及该屯群众签名三份:证实经过村委会调解,韦某甲能提供该林地的相关证据材料,韦某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林地是他的相关证据材料。
(7)由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下华”坡与“华”坡、“坡华”岭、“坡华”坡是同一地名。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今年我姑韦某甲想砍伐位于本屯“华”坡坡顶的马尾松,并叫我帮她找人来砍,愿意以马尾松顶替工钱。后我找到韦某丙来帮砍伐,韦某甲带我和韦某丙到坡顶指界限,过几天,韦某丙开始砍伐,刚开始我到坡上看一回,见韦某丙没有过界,后公安民警电话来,我才知道韦某己、韦某戊跟我们争这片地。我电话告知韦某甲,韦某甲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20年10月份一天,韦某乙找我帮他姑韦某甲砍伐一片松木,并用松木顶替工钱。后韦某甲和韦某乙带我到“坡华”坡指界限,韦某甲讲只砍伐松木,不砍杉木,后我和韦某庚一起到坡上砍伐,砍了四天,韦某甲找勾机到坡上开路,在开路过程中,勾机勾对几株杉木,后我叫韦某辛来帮装车,才装得一车,韦某己来拦我们说这里的木头的他们的,不给外面拉走,我们只好停下来,
(3)证人韦某戊证言:证实“下华”坡的30多亩马尾松,是1980年生产队分给我和我哥韦某己,后我们在空地补种杉木,2010年左右,我们想砍伐马尾松,叫林业站来看,但他们说这些松木年限没有到,不能砍。2020年10月18日,我听群众说该坡有人在砍伐木头并装车,我叫韦某己去看,当晚韦某己讲有人砍伐我们的松木,可能被砍几亩,韦某丙叫韦某辛帮拉。据韦某庚说已经拉走三车,这是第四车。据说是韦某丙帮韦某乙砍的,当晚阻拦得他们装车后,还有部分木头留在坡上。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1989年,我在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华”坡开荒了四、五十亩荒地,大部分种植有果树、油茶树,坡顶有点马尾松和杉木。2020年10月份,我打算砍伐马尾松,重新种杉木或油茶,后我叫韦某乙帮找人来砍伐,并交代韦某乙,我愿意用马尾松顶替工钱。后韦某乙找到韦某丙,我带韦某乙、韦某丙到坡上指定界限,我特意强调韦某丙只砍伐马尾松,不要砍杉木,而且不要砍到人家的树,我还跟韦某丙讲用马尾松顶替工钱,不久,韦某丙开始砍伐,期间我多次电话提醒他不要砍到人家的树,我也上去看了两次砍伐情况,韦某丙砍伐完马尾松后,我雇请勾机来开路,开路过程中勾对几株杉木,不久,公安来调查讲是韦某戊告我偷他们的木头,我找村委帮我证明,确认这个林地及木头都是我的。我不知道砍伐林木还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韦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下华”坡。
(2)韦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滥伐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下华”坡。
(3)韦某丙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帮韦某甲砍伐的林木的具体位置为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下华”坡。
5.鉴定意见
证实韦某甲滥伐林木的位置位于本自治县洛阳镇江口村大屯涉及洛阳镇江口村4林班09小班、26小班内,被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伐区总面积为0.57公顷(8.55亩,)山界内被砍伐的杂木、马尾松,总面积为0.62公顷(9.3亩),共计采伐马尾松47株、杉木7株,采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量为:16.134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量:15.5897立方米、杉木蓄积量:0.5448立方米),总出材量为:10.988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出材量为:10.6168立方米、杉木出材量为:0.3721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而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钰航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