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3********,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本村左某某、韦某乙等人将其位于本村“村背岭”岭顶及半山腰(象州县**镇**村民委**村3林班9小班和4林班6小班)自已种植的2.55亩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后雇请司机将砍伐的上述林木拉去出售,获木材款7000余元、柴火款12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滥伐速生桉活立木蓄积量16.71立方米。
案发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地块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勘查笔录及照片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47121****;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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