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294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镇**村**屯**号。2019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我市古镇镇**批发市场看到被害人雷某某将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放置在所其驾驶的电动车车头放物品位置,便一直尾随尝试盗走该手机未果。当被害人雷某某行至一蔬菜档旁边挑选蔬菜时,被告人韦某甲趁机盗走该部手机,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