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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江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雨山区采石镇、当涂县太白镇等地,采用翻院墙、扳窗、推门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至本市雨山区**村**号庾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个。经鉴定,手机及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335元。

2.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至本市当涂县太白镇**村**号曹某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4手机1部、黄金挂坠1个、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693.5元。

3.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至本市当涂县太白镇**村**自然村**号曹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

4.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至本市雨山区采石镇**村中**自然村**号张某某家中窃得平板电脑1部,后进入18号杭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刘某某、韦某乙至本市雨山区**村**自然村**号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书、收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庾某某户籍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张某某、杭某某、庾某某、曹某甲、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5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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