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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9********,壮族,小学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路**房**室。曾因犯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区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又因犯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区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11时,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乐都大道北苑小区门前盗走被害人韦某乙的黑色华为荣耀X9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100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1日12时,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城中菜市OPPO手机店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宝蓝色A7X型OPPO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8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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