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柳南万达1号门停车场出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次日,韦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以3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一电动车修理店老板。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2020年5月的一天清晨,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297号“力伴电池爱俊达电动车”门面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韩马牌二轮电动车的车盗走。后韦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以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一电动车修理店老板。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30元。2020年6月2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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