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十字街微笑堂旁的地下通道,欲盗窃在地下通道内卖家的手机。后其来到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号手机店门面,假意欲购买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手机串号353820089983336)。后趁受害人不备,被告人韦某甲便将该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自首,上述被盗的金色苹果7PLUS手机已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苹果7PLUS手机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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