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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覃某某(已判刑)、韦某乙(已判刑)驾驶桂G****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来宾到武宣县城“澳洲青青”小区工地内,多次盗窃工地上用于搭架的扣件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已判刑)。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1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8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用袋子装好,后拉回来宾卖给网名为“合作愉快”的男子,卖得赃款2850元。

2、2018年11月1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网名为“合作愉快”的男子,卖得赃款4000元。

3、2018年11月3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网名为“合作愉快”的男子,卖得赃款4000元。

4、2018年11月4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网名为“合作愉快”的男子,卖得赃款3000元。

5、2018年11月7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2180元给覃某某。

6、2018年11月9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130元给覃某某。

7、2018年11月10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130元给覃某某。

8、2018年11月12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050元给覃某某。

9、2018年11月14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覃某某。

10、2018年11月15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3050元给覃某某。

11、2018年11月19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覃某某。

12、2018年11月21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3050元给覃某某。

13、2018年11月22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050元给覃某某。

14、2018年11月25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4350元给覃某某。

15、2018年11月26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3830元给覃某某。

16、2018年11月30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乙、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分三次用微信转账给覃某某3334元。

17、2018年12月11日晚,覃某某驾驶桂G****1号小汽车搭乘韦某甲到“澳洲青青”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把工地上各楼层的扣件盗走,后拉回来宾卖给韦某丙,韦某丙通过微信转账4250元给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羁押在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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