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79********,水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8月被原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电动车至常州市武进区**路与**路交界红绿灯路口,乘行人不备,采用伸手进他人上衣口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iphone11proMax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甲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1年1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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