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8********,壮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走到柳州市**对面公交车站旁边“***”店内,趁被害人韦某乙的员工熟睡之机,将店内冰箱里35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走到柳州市**区**路**号“**便利店”,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310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走到鹿寨县**市场**栋**号“***”门面,趁被害人韦某丙熟睡之机,将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
(4)2019年8月13日中午13点多钟,被告人韦某甲走到鹿寨县**镇**村公所蒋某某弹棉花门面,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某身边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兰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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