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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乡**屯**号,住南宁市**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进入南宁市武鸣区**镇**旁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韦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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