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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清和路南城百货门口人行道处,使用硬弓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喜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

2019年12月3日0时许,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清和路南城百货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被害人罗某甲在此的一辆王派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2019年12月23日0时许,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清和路南城百货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铃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20年4月12日0时许,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阳光100小区C区大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会美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20年9月10日22时许,韦某甲在本市城中区万达广场2号门对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方泰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韦某甲在在本市城中区万达广场2号门对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罗某乙在此的一辆绿色爱俊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韦某甲在康顺路人民医院4号门外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在此的一辆黑色合美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2020年9月24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使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何叶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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