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柳铁二中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盗走。
2020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江区柳北路拉堡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本次犯罪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7728****;保证人:韦某丙,联系电话:1807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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