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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2********,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案人韦某乙(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韦某甲的五菱面包车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江大道**工地围墙边停放,后二人撬围墙进入工地,到6号楼负一楼,将放置在该处的300个钢管扣件搬上车盗走。经柳州市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1797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从平南看守所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 夏 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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