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因患*****不宜关押,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从浦北县**镇**卫生院外出吃饭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未拔钥匙,因无钱花费,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插在该摩托车后尾箱上的钥匙启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停放于曾某甲家。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电话1914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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