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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3********,毛南族,初中,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由于饥饿,欲到被害人韦某乙家找饭吃,饭后到本屯活动中心前逗留,因被告人韦某甲吃饭时见韦某乙家无人,加上自己近段资金短缺,就临时起意要去韦某乙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屯活动中心附近找到一根约30厘米长的钢筋后再次返回韦某乙家,其用携带的钢筋将一楼一间卧室房门的挂锁撬开,被告人韦某甲从木箱里盗取用封包纸包好的6000元人民币,之后又在衣柜下层的一个旅行包内盗取用封包纸包好的7000元人民币,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韦某甲把卧室房门掩好并携带盗得的现金逃离现场。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携带盗窃所得的13000元到本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9年10月30日19时32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韦某甲于2017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到本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盗窃的财物为人民币13000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将人民币1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 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韦某乙去地里面要菜回来就发现一楼房间的门被撬,进到房间里面检查才发现钱被偷了。

3.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韦某乙从菜地拿菜回到家,后与其老公准备煮饭吃,韦某乙拿钥匙准备开卧室的门,但发现门没有锁,此时才仔细查看门锁,发现门锁已经被人为的破坏,韦某乙进到卧室里看,发现其放在木箱里面的包包丢弃在床上,木箱上放的棉被也有点乱,于是就把棉被搬开,发现木箱最上面的木板被撬开了,但木箱的锁头没有被撬,韦某乙就用钥匙打开锁头查看箱子,发现放在箱子里的钱已经不见了,之后打开衣柜查看,放在衣柜里的钱也不见了,发现钱不见后,韦某乙就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到韦某乙家吃完饭后到本屯活动中心前逗留,由于韦某乙家无人,加上自己近段资金短缺,就临时起意要去韦某乙家实施盗窃。其在本屯活动中心附近找到一根约30厘米长的钢筋后再次返回韦某乙家,用钢筋将一楼一间卧室房门的挂锁撬开,其从木箱里盗取用封包纸包好的6000元人民币,之后又在衣柜下层的一个旅行包内盗取用封包纸包好的7000元人民币,实施盗窃后其把卧室房门掩好并携带盗得的现金逃离现场。

5.勘验、辩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本自治县**镇**村**屯韦某乙家。

(2)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辩认盗窃现金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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