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57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一个方块状铜块。

2、2019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两根长方形铜块。

3、2019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二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一个方形铜块、两根长条状铜块。

4、201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二楼下料车间内,趁其他员工吃饭之际盗走两个方形铜块。

5、2019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四个方形铜块。

6、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五个方形铜块。

7、2019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盗走两根长条状铜块。

8、2019年4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四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已下班盗走一块方形铜块。

9、2019年4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四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已下班盗走一块方形铜块。

10、2019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已下班盗走三根长条状铜块。

11、2019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到乐清市**街道**工业区**接线盒厂一楼车间内,趁其他员工已下班盗走一根长条状铜块和二个小铜块。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铜共价值人民币2064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体检报告、就诊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敏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