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盗窃罪)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16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7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鹿寨县**镇**大道延长线“**”员工宿舍盗窃得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吕某某、韦某乙、吴某某、林某某、韦某丙、曹某某、韦某丁等人的17部手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在其房间内的桌子里面搜查出被盗的17部手机。经物价局估价,被盗手16部机价格为人民币105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1052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