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4526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屯第**村民小组组长颜某某(已判刑)的组织下,和本屯的潘某某、韦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陆某甲、农某某、陆某乙(上述八人已判刑)等50多名村民到田阳县**镇**村“弄怀”造林站被害人罗某某承包的林地去阻止罗某某雇请的民工伐木。韦某甲和其他村民到“弄怀”山坡后,颜某某让伐木工人叫老板罗某某出来把事情说清楚,但等半天都不见罗某某出面,于是颜某某就发话让村民将伐木工人的油锯、汽油等物品拿走,不让伐木工人继续伐树。韦某甲当时就站在工棚不远的地方,听到颜某某发话后,韦某甲就将放在工棚附近的一桶汽油拿走。下山之后,韦某甲将该桶汽油拿到颜某某家门口放给颜某某统一保管。
同月某日,韦某甲又在颜某某和本屯第**村民小组组长黄某丙(已判刑)的组织下,和本屯的潘某某、韦某某等30多名村民到“弄怀”造林站山上去阻拦罗某某装运木材的车辆。在该山坡路口左侧阻拦期间,韦某甲等人站在运输木材的货车前阻拦车辆通行。之后,颜某某指挥其他村民使用工具破坏车辆通行道路。当日,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法律宣传,做了村民思想工作,但村民仍继续拦截运输木头车辆,致使罗某某雇请的7辆已到山上运输木头的货车卸下木头后放空车返回,造成罗某某砍伐的木材不能及时运出销售、致使堆放现场的276.8568立方米三等尾叶桉原木和130.8736立方米等外尾叶桉原木变质腐烂,损坏价值分别为27685元和47114元。另外还造成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共33545元,其中:工人误工费20800元,放空车费和装车费共10200元,勾机修路及运费2110元,废机油、柴油及抽水机水管等财产损失435元。
2019年11月20日,韦某甲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涉变质腐烂的桉原木村等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黄某某、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6.鉴定意见:调查报告、损失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出于个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主江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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