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以来,在广西灵山县三隆镇**山一半山地处,广西灵山县**风电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灵山**茶场风电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多次遭到灵山县三隆镇**村委会的十二、十三、十四生产队的队长韦某A、韦某B(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韦某甲等人纠集上述三队的村民持械阻碍施工,并被敲诈勒索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韦某丙、韦某乙等人多次以**公司使用的土地归其村所有,**公司未提供土地补偿款以及**公司施工污染水源、水田为由,阻碍**公司施工,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补偿才能施工,其阻碍施工的行为造成**公司施工挖掘机被非法扣押,该公司多次被迫停工等后果。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等人多次向**公司索要钱财,称不给赔偿不能施工,**公司迫于施工压力,最终答应给其人民币6万元。
2019年4月10日,**公司被迫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丁、韦某戊等人签订协议以净化饮用水源名义给予人民币6万元,并要求村民不再阻碍施工。2019年5月21日,因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村民再次阻碍**公司施工。
2019年5月22日,为了不延误施工进度,**公司被迫答应于当天支付6万元,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己、韦某戊、韦某乙、韦某丙等人去了该公司位灵山县旧州镇**风电有限公司项目部领钱,被告人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乙、韦某己在得到6万元的收据上签字。同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到灵山县三隆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被人敲诈勒索。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1年3月里的一天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三隆镇**村委会的十二、十三、十四生产队约80名左右的村民,持械破坏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村委**山上的人饮工程。
2、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再次破坏位于**山上的人饮工程的拦水坝、饮水管道。经过鉴定,人饮工程的被破坏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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